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民國96年8月2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本院就96年度訴字第
43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由被告親自收受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前往警局領取傳票之紀錄在卷供參,足認其對於涉犯之上開案件正於本院審理中一節,應已有認識,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王慧惠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