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3,000,000元之餘款1,869,04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本院提存所公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證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證函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示,該公證函係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本院為明瞭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請聲請人於文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其駁回本件聲請,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該寄存送達係屬合法,既無法認定該公證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自無從起算,揆諸上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