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戊○○、甲○○、丙○○與告訴人丁○○均係設址基隆市○○區○○○路○○○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益公司」)之員工。民國94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戊○○、甲○○、丙○○在裕益公司員工餐廳前之空地因細故致生口角,被告乙○○、戊○○、甲○○、丙○○等4人更趁勢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兩側太陽穴及背部位置;由被告戊○○、甲○○、丙○○
3人在旁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使告訴人因而無從閃避並受有右側顳部、左側顳部挫傷、左側背部、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戊○○、甲○○、丙○○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戊○○、甲○○、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之時,到庭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