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乙○○、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彭惠玲 配偶 林永義 於10年前去世,抗告人彭惠玲獨力扶養抗告人甲○○、丙○○2名幼子已長達10年,近年因罹患爰炎,不能過度勞累而長期失業,名下雖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但為抗告人大伯丁○○占有使用,收成亦未分給抗告人,抗告人長期在外租屋,除須繳交房租外,尚須支付現年11歲及10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尚積欠保姆費用,抗告人近日雖已找到工作,但僅容餬口,生活困難,是希望將名下土地分割出售以清償積欠之保姆費用,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則該會依受法律扶助者無資方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予扶助並提出審查通知書為證,顯已提出文書證明,自屬得即時調查之證明,原審竟以抗告人非無資方,駁回抗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實無理由。又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大里市○○段856、857、858及859號土地及大里市○○○段249-3、249-8及249-9號土地,惟上開共有土地均屬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且屬訟爭財產,現全遭相對人丁○○占有使用,抗告人完全未予使用收益,基金會覆議審查時亦認上開土地屬訟爭標的,且依情形產不予扣除顯失公平,故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抗告人資力時應扣除上開土地價值,而抗告人扣除上開土地後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是自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得以應有部分出售或設定抵押以支付訴訟費用等之可能,惟實際上金融機構均不接受應有部分之抵押,於強制執行拍賣實務上應有部分之持分土地亦難出售,況上開土地中大里市○○○段249-3、249-8號土地於68、70年時即已經抗告人已去世公公 林坤炎 將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且上開土地均遭相對人丁○○占有使用,致土地價值更形減少,難以出售應有部分或設定抵押,而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付高達13萬以上之訴訟費用,是自屬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救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渠等所有之土地價值如下:⑴台中縣大里市○○段856、857、858、8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1.13平方公尺、128.83平方公尺、237.35平方公尺、314.71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共計1/3,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7,200元,故抗告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計為4,598,248元【(121.13+128.83+237.35+314.71)×1/3×17,200=4,598,248】,⑵台中縣大里市○○○段249-3、249-8、24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62平方公尺、5,223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共計1/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3,300元,故抗告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計為9,133,575元【(5,462+5,223+386)×1/4×3,300=9,133,575】,合計土地價值為13,731,823元,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徵收132,912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縱使如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其他共有占有使用中,然並無礙於抗告人以應有部分土地出賣或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因認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憑,然如前所述,抗告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價值已高達1373萬1823元,各該土地縱為另一共有人丁○○所占用,但並不影響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或出售,亦無礙於抗告人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需,雖其中大里市○○○段249-3、249-8號等土地,業經抗告人彭惠玲已去世公公林坤炎設定抵押,但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100萬元及66萬8千元,遠低於抗告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其餘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856、857、858、859及249之9號土地則未設定任何負擔於其上,顯見抗告人非無資產之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又非不能處分之財產更無顯然不能處分之情形(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3項、第4項),原審因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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