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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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興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揚
被 告 張耀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
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張耀霖,並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興南公司及張耀霖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
本院南小字卷第41頁),未逾前揭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耀霖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4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南市公車(下稱被告公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注意保持行車
間隔,擦撞訴外人 蔡榮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隨即駛離現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共計14,700元(含工資1,800元及烤漆12,900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車主。被告張耀霖為被告興南公
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榮基之權利,被告
興南公司為張耀霖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
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張耀霖駕駛之413-U9號公車,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起始畫面,兩車均為靜止狀態,車內小孩雖陳稱
撞到了,但系爭車輛駕駛人卻若無其事,未見其下車或按鳴
喇叭示警,且被告公車當時後車輪已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兩
車起駛後亦無擦撞畫面或聲音。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原
告雖均通知發生擦撞,然伊檢視公車均無任何擦撞痕跡,倘
兩車確有擦撞,以當時同向行駛狀態,被告公車亦必同留有
刮痕。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亦有受損
,然由行車紀錄畫面,兩車靜止時,公車當時後輪在系爭車
輛右前方,後輪中心至車尾距離為3公尺,應不可能擦撞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若謂在此之前即已發生擦撞,但兩車既因
等待紅燈而停止,何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下車查看或通知被
告公車駕駛人。再觀之行車紀錄畫面,系爭車輛當時停在快
慢車道分隔線上,且在被告公車後方,則未保持二車並行之
間隔者,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指稱被告公車駕駛人未
保持適當間隔而有過失,應無理由等旨。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被告張耀霖駕駛之413-U9號公車,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然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耀霖駕駛413-U9
號公車擦撞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14,7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
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服務廠專
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
第9-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系爭車輛駕駛人
蔡榮基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至該局華平派出所報案,陳稱於
上開時、地,遭413-U9號公車擦撞,公車已駛離現場之情,
並經警員當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同卷第44-48頁),
可資證明該車右側車身前後確有遭擦撞所殘留之藍色漆痕及
刮損無誤。
⒉又證人蔡榮基到院證述:「這是被告公車保險桿的漆。當時
公車有三分之一停在快車道上下客人,伊左轉,公車擠在伊
車旁邊,伊無法通過就停下來。被告公車客人下車後,前方
綠燈亮了,但伊不敢開,因為被告公車靠伊車很近,伊要讓
公車先駛離,公車開很快,一下就轉到車道駛離,就刮到伊
的車子,起先,伊車有震動一下,伊趕快停路邊察看有無撞
到,被告公車很快就駛離,伊本來想說如果面積很小的話,
不會去處理,但是它刮的面積很大,伊才會備案」等語(見
南小卷第72頁),亦可佐證系爭車輛所殘留之藍色漆痕及刮
損,確係遭被告張耀霖駕駛之413-U9號公車擦撞所致。
⒊參之本院勘驗證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音內容,該
車右側車身所殘留之藍色漆痕,與被告公車左後下半部車身
之藍色底漆相符,應為兩車擦撞碰觸所殘留無誤,且由行車
記錄器影片開始時(畫面時間16時11分57秒至16時12分0秒
),前方路口為綠燈,被告張耀霖駕駛之公車雖停駛在路邊
及外側車道之間,然其左側方向燈閃示;而4788-E3號車輛
雖亦停駛在公車左後車旁外側車道,但由該車車頭吊飾晃動
,車內小孩高喊「撞到」、「撞到了」,公車繼之向左駛入
外側車道,並通過前方路口快速駛離,後方之4788-E3車輛
追到路口,見公車已遠離,車內人員記下公車號碼,右轉入
巷道停車檢查車輛,發現刮痕而報警等情事(見南小卷第72
-74頁),亦可得推知錄影畫面開始時,被告張耀霖駕駛之
公車甫自路邊起駛,左車頭正欲進入左側外側車道之際,因
未保持適當間隔,左後車身碰觸到後方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右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吊飾晃動,兩車暫停1、2秒後,被告
張耀霖繼續向前行駛,左後車身接續摩擦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因而殘留公車藍色底漆,並致生刮損之情,已堪認定,被
告否認兩造未發生擦撞之情詞,委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
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耀霖為
被告興南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興南公
司應與被告張耀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興南公
司及張耀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南小字卷第45-47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