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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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田明德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三階段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按94年12月15日前為前二階段計息)按原告公告調整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率1.77%機動計算,如有逾期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15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兩造間所訂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芳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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