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43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駕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輕忽,惟酌以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