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97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其每月願意分期償還1,000元,惟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希望按月分期償還1,000元之方式清償,然未據原告表明同意,而此亦係原告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且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98年度竹小字第2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陳麗霞 即│臺灣銀行北大│98年1月23日│25,000元│98年7月13日│AC0000000││││華儷服飾│路分行││││││││店│││││││├──┼────┼──────┼──────┼─────┼──────┼─────┼────┤│002│陳麗霞即│臺灣銀行北大│98年3月5日│25,000元│98年7月13日│AC0000000││││華儷服飾│路分行││││││││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