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48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借款7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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