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至第六個月止,每月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延滯每月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僅請求「延滯第一至第六個月部份」,乃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發卡在案。惟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應付款項,依該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8年4月1日止,未繳金額共計48,27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債務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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