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原告東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貨款給付之方式則由被告交付其子即訴外人 李堡瑋 即佛記金香行開立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訂購鳳梨(酥)、蓮花(酥)等貨品,原告並依約交貨,惟被告卻於98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貨款,98年2月積欠新臺幣(下同)78,200元、4月積欠70,000元、5月積欠64,120元,總計尚欠212,32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又訴外人 李堡偉 即佛記金香行於98年6月30日開立面額148,200元、票號:TA0000000之支票,亦經原告於98年6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2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8份、應收帳款明細表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20元,及自98年6月30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非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按票據法之規定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是本件給付既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且送達訴狀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