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力大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被告就訴外人力大公司之債務向原告書立保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力大公司於93年
4月12日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中一筆為21
0萬元,另一筆為9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4月12日至98年4月12日,並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14,逾期未為清償,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惟訴外人力大公司僅繳至94年2月11日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560,11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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