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緝獲到案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現有另一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六月,正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為協助其經營之喜美代書事務所職員乙○○得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乙○○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竟與乙○○(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向銀行詐得貸款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先至稅捐機關申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額證明單各一紙,旋於同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將該二年度之所得證明書交由甲○○,再以該二張證明單(無納稅紀錄)為樣本加以偽造成八十五年度為所得總額為三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於同年月廿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喜美代書事務所交給乙○○該二張偽造之證明書,持至高雄市○○路高新銀行中正二路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該行行員按往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始得知該二紙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始悉上情,而詐欺未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將乙○○部分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簽分本件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指示其職員即證人乙○○去國稅局申請資料,才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犯行,辯稱:伊只是看過證人乙○○申請而來之稅額證明書,因發現第一次申請之資料無報稅紀錄,再促證人去申請而拿回之稅額證明書已有報稅紀錄,才叫證人持之去銀行申辦貸款,伊並無向證人索取二千元而代為偽造所得稅額證明書之事,可能是未付證人薪資及本件貸款未成,證人才故意誣陷的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自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程序(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四號影印卷及附於本院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供述筆錄,案已確定)供述及本院結證綦詳(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他案卷),並有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乙○○所得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乙○○所得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字第一七二號函及附件乙○○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查詢申請書(以上見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四號偵查影印卷)、以及證人即高新銀行受理本件貸款之職員 黃永章 在本院結證受理乙○○之本件貸款及退件諸情節,並提出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被告雖否認證人乙○○之指證,辯稱如上情。然證人係經過介紹才到被告之喜美
代書事務所央請被告幫忙貸款,因被告適缺人手才進而留下任職一節,俱為被告及證人雙方所是認,據此佐之其時證人才二十二歲(000年0月出生)之齡,人際關係本即欠缺,央求他人幫忙貸款應算自然,又無申報所得稅之紀錄及經驗,則證人對被告所辯上情,回稱其如能自已偽造所得稅額證明資料,何苦需仰賴被告幫忙貸款(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又對另證人即受理乙○○貸款案件之高新銀行承辦人員黃永章於本院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上為何載明證人之服務單位是「鞏泰建設有限公司」等資料,指稱該資料係被告所提供其事先在喜美代書事務所填好才攜至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實均符常理,可堪信其於本件之指訴並非虛構。反觀被告既自承:「證人是朋友轉介到我那裡而請我幫忙向銀行辦貸款,因我與銀行比較熟」等語,但卻接著辯稱:「證人第一次拿出來之證件根本未報稅,所以不行,第二次證人就準備好已填好所得之所得證明,我才表示可以,...證人之後向我表示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想就算了」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竟只是幫證人看看申請而來之所得證明書有無報稅紀錄而已,如此簡單而常情上實無他人幫忙必要之事,與被告前自承證人係經他人轉介要其幫忙證人辦理貸款及與銀行比較熟之供詞,情理上顯難一貫,是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件偽造所得證明書,使證人得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其與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係關於年所得之證明,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能力之證書。核本件被告先偽造所得稅額證明,再交由證人乙○○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證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相同,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二張所得稅額證明書,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稅捐機關之法益,尚無屬連續犯適用。又公訴人漏未就詐欺貸款未遂犯行起訴,因與起訴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其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曾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緝獲到案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係屬累犯,先加重其刑;再因被告已著手騙取貸款行為之實施,未因而詐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情,並無悔意,且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偽造稅捐機關出具所得稅額證明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所得稅額證明書,已為證人乙○○取回,已據證人黃永章證述在卷,並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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