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丙○○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5日擔任介紹
人,將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原告丙○○與被告並簽有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原告丙○○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詎料被告交付定金5萬元後,迄今未將尾款13萬
元付清,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
述:原告從頭到尾都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出過車禍,車
頭有換過,但是車體大樑沒換過,但被告仍願意用18萬元跟
原告購買,並付給原告定金5萬元。且被告訂約前已經看了
系爭車輛二個小時,如果系爭車輛有瑕疵,被告就不會跟原
告訂約,因此被告不能解除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之大樑有更換過之
事實,被告業已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9月25日向原告丙○○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款為18萬元,被告已交付5萬元予原告丙○○。
⒉原告乙○○為系爭契約之介紹人,並為原告丙○○的代理
人。
⒊被告於9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丙○○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於98年9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是否曾經更換車體大樑?
⒉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萬元及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未更換車體
大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此事項送請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函覆稱:⒈該系爭車
0000-00原車實際軸距應為275公分,經實車檢測該車為
000公分。⒉該系爭車經本會確認發現車身號碼處有經過
磨過,且車身號碼字體較大等語,有該會98年12月21日函
1份附卷可參。系爭契約係中古車買賣,雖有因使用而自
然耗損,惟仍應使該車輛保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兩造特別
約定系爭車輛之車體大樑必須保證未更換,然系爭車輛之
車體大樑經更換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顯已不具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又原告早知系爭車輛之車體大
樑經更換,訂約時不將該項瑕疵告知被告,顯屬有違誠信
原則,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理,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而被告業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
之意,有其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本件原告乙○○以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竟拒付系
爭車輛尾款,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此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乙○○自應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乙○○除片面指述外,
並未舉何事證足資佐認。再者,本件原告乙○○係依買賣
契約請求財產損害,然原告乙○○非契約之當事人,依法
亦無主張慰撫金之餘地。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丙○○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乙○○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權利情事,則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丙○○及原告乙○○之
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