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
告提出之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
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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