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EAS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請求金額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315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3,315元,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97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
4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104,0
15元,扣除被告已繳金額後,尚欠93,315元之醫療費未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異議時,曾提
出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醫院住院治療疾病而生醫療費用未付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
願付費同意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93,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