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與訴外人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就該社
林場內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存有土地糾紛,被告林叔
如為良久合作社之理事長,被告乙○○則為該社之經理。詎
被告乙○○、 林叔如 找來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上
午10時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良久林場內之濁水溪第41
號林班地第6區即訴外人 詹堂海 所有之工寮,見原告及其妻
王真如 在該處工作,被告 叔叔如 、乙○○欲將原告與王真如
驅離前開工寮,並放棄種植茶樹之目的,乃教唆被告甲○○
基於恐嚇他人自由、身體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若要好
好講,就好好講,不好好講,大家就來試試看;我不是沒有
跟你講,你們回去想想看,我先跟你嗆聲。」、「來再用鎖
匙把他鎖起來再用鎖匙鎖起來,看他敢不敢毀損,下次要帶
鎖匙起來。」、「你要跟我玩這一套,你要跟我好好講。你
就會好好睡覺,你若不跟我好好講,你就很難睡,什麼人都
一樣」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叔
如、乙○○教唆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到極大的壓力;又被告林叔如、乙○○縱非故意教唆被
告甲○○為上開恐嚇行為,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甲○○,其
於該日與被告林叔如、乙○○前往上開林地,顯係被告林叔
如、乙○○共同邀約行為所致,促成被告甲○○取得恐嚇原
告之機會,故被告林叔如、乙○○亦有過失幫助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叔如、乙○○則以:因原告無權占用良久合作社所承
租之上開林地,並違法種植茶葉及擴建工寮,且拒絕造林。
97年4月5日被告是前往視察違章工寮,隨行的人有被告甲○
○,當日是因原告一直拍照,被告始與原告對話,被告二人
並不知道被告甲○○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且未教唆被告甲○
○恐嚇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幫助,被告甲○○是否確實和原
告發生爭執,伊等並不知情。而原告告訴被告二人恐嚇部分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投縣
仁愛鄉中正村良久林場內之濁水溪第41號林班地第6區即訴
外人詹堂海所有之工寮,恐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及恐嚇對話
錄音帶譯文為證,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叔如、乙○○有教唆或幫助被告
甲○○為恐嚇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林叔如、乙○○否認,並
抗辯其等並未教唆或幫助被告甲○○恐嚇原告,且已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渠並不知道被告甲○○有恐嚇原告之
事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林叔如、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既為被告林叔
如、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叔如、乙○
○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錄音譯文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所主張之事實,惟查
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原告對被告林叔如、乙○○提出恐嚇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叔如、乙○○並無原告所
指之恐嚇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以之證明被告林叔如
、乙○○有恐嚇原告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得
證日被告甲○○恐嚇原告時,被告林叔如、乙○○二人在場
之事實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林叔如、乙○○就被告甲○○之
恐嚇之事實有何教唆或幫助之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是其主張被告林叔如、乙○○有教唆或幫助被告甲○○為恐
嚇行為,而認被告林叔如、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為恐嚇
行為,而妨害原告自由權之行使,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已結婚,平常在山區種茶務農為生工作。被
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
告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約2百餘萬元,96
年、97年均無所得資料;被告甲○○名下則有田賦、土地、
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千2百餘萬元,96年有60餘萬元、97年有
80餘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甲○○以言
語恐嚇原告,情節非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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