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
之計算,原係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支
付命令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原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8月15日,嗣再延
至同年10月15日,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被告雖辯稱其已清
償等語,原告否認之,且由原告與被告的MSN列印資料,亦
可證明被告並未償還,原告尚有2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匯款2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但此筆款項被告已在98年某月的20日左右以現金返還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00,000元
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所借款項以現金
清償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其自有原告收受200,000元之事
實,且原告復否認被告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亦自承無
法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是其所為清償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迄
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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