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原名 潘文川 .
被 告 甲○○原名 江垂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起至92年間邀同被告丁○○
、甲○○(原名江垂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57,314元,均約定借款自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其中一筆則按年息7.525%、其餘2筆則另按年息8.1%
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丁○○於97年6月畢業後即未按約定於98年7月1日起
開始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14
8,114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