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古嘉權 (已死亡)分於民國95年5月
30日、96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戊○○、丁○○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
定期限至99年5月30日,利率依年息7%固定計算,應按月攤
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
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164,213元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訴外人古嘉權原為銅發汽車行之負責人,惟已死亡
。而被告戊○○已信用破產,房屋被法院拍賣中,被告丁○
○亦信用破產,二人均在領取失業補助金,實無力清償等語
。
㈢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無意見,但被告無能
力清償,且被告戊○○之房屋已經被拍賣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雖均以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辦;惟
查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乃屬二事
,是其所辯,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古
嘉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
、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