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民國97
年11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7,396元,迭經催
繳卻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所訂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根本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使用,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租用申請書
、行動電話拆機用戶資料表、用戶欠費資料、欠費通知及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雖否認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惟經本院
將申請書與被告書寫之文書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結果,認申請書上被告「 劉書豪 」之筆跡與被告所提之文書
資料上之「劉書豪」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1月
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7580號鑑定書可憑,顯見該申請書
確為被告填寫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應係
推諉之詞,不足取信。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並積
欠上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