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告 趙余阿梅 訴訟代理人 趙科 量被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趙科堤 (即被告趙余阿梅之子)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名下之車輛共5部(即①1998年廠牌MISUBISHI、型式FP510DRL、車號000-00;②2007年廠牌成運、型式R380LA6X2NHZ、車號000-00;③2003年廠牌易翔、型式SHS-33
0、車號00-00;④2006年廠牌興龍輝、型式CLF35FA車號00-00;⑤1992年廠牌偉凌、型式WL-400-B、車號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並經動產登記在案,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為憑,被告趙余阿梅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因此,原告持有被告趙余阿梅與訴外人趙科堤於104年2月1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97萬3600元、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號四樓A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分期付款業務之債權擔保。後原告已於104年4月21日據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在案。另原告持有訴外人趙科堤開立之付款人新光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
7萬800元之支票多張(繳款期間為104年3月20日起至10
7年8月20日止),以作為訴外人趙科堤分期付款之工具,並均由被告趙余阿梅背書,有分期票據明細表為憑,詎上述支票於104年4月2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前104年3月20日之支票則有兌現),有退票理由單為憑。
㈢、被告趙余阿梅係連帶保證人,在向原告借款時,有提示土地以表示其財力證明,然嗣後被告趙余阿梅遂於104年4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①臺南市○○區○○○段○○○○○○○○○○號;②臺南市○○區○○○段○○○○○○○○○○號;③臺南市○○區○○○段○○○○○○○○○○號;④臺南市○○區○○○段○○○○○○○○○○號;⑤臺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予被告蔡佳霖。
㈣、系爭車輛五部,後來經原告努力才找回及向當舖贖回,出售後取得款項共170萬元(25萬元+145萬元),用以抵償被告上開契約尚欠款2,902,800元、原告付出的回贖款56萬元、法務費用96,204元後,被告趙余阿梅及訴外人趙科堤尚欠原告185萬9004元。
㈤、104年農曆年後,被告趙余阿梅係因不堪債權人屢屢上門要債,故委託其長子 趙科量 (即訴訟代理人)先行於104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蔡佳霖以脫產。被告趙余阿梅於00年出生,年齡已達57歲,其自承除農忙外,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是故,被告趙余阿梅除系爭土地5筆外,應無其他財產資力得以清償其連帶債務。
㈥、訴外人趙科堤於104年農曆年後已避不見面,合理推論被告趙余阿梅應明知相關債務將遭致追索或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5筆地處偏僻,若非自為農耕或出租耕作,尚難有實際收益,市場交易並非熱絡,系爭土地之過戶時點,未免過多巧合,被告蔡佳霖是被告趙余阿梅之訴訟代理人趙科量的表姊夫,有親屬關係,被告趙余阿梅出售系爭土地及其原有之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又跟被告蔡佳霖簽訂租約而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合理懷疑這是通謀虛偽的過戶。依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16日前分次繳納,但上述租賃契約隨後就記載於104年5月1日、6月28日、8月30日分別收付1萬元?被告蔡佳霖既以40
0萬元高價買下,為何還願意出租給被告趙余阿梅居住?有違常理。何況,買下房地後,還繼續出租,為何被告等人沒有將此情寫在買賣契約書裡面?又系爭土地5筆為農地,另筆番子厝段0000-0000地號為建地,被告蔡佳霖戶籍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無自耕農身份,且自身經營工廠,非從事農作相關行業,為何要跨區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動機不合理。而且被告蔡佳霖也不清楚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何種作物,依據鈞院104年司執全字第220號新股假處分事件,於104年6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併同指界,系爭土地5筆,除臺南市○○區○○○段○○○○○號目前種植辣椒外,其餘均荒廢未耕作,至於該辣椒係為何人所種植,應可詢問被告趙余阿梅其門口空地所曝曬之辣椒從何而來?系爭交易既有委託當地代書辦理,則如該交易為真,則代書應可尋覓當地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買主,買賣價格自得高於系爭交易400萬元之價格,但代書卻沒有這樣做。且系爭交易之價格,約略等同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的公告現值,按社會常理判斷,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略高或高於公告現值,可見不合理。被告趙余阿梅除原告之債務外,尚有其他負債,至少於本案繫屬時,已有鈞院
104年營簡調字第198號清償借款事件,以及其他非正常金融機構之借款。其次,趙科量於本案歷次庭訊及證詞中,均以被告趙余阿梅之受任人自居,被告趙余阿梅的兒子當中,除趙科量外,另有二子趙科堤、 趙科合 ,均已跑路避債,故身為孝子的趙科量,斷不可能毫無所悉被告趙余阿梅的債務狀況。然趙科量仍代理被告趙余阿梅出售系爭土地,其動機即有可議之處。
㈦、由趙科量於庭訊中所提出之其臺灣企銀新營分行存簿資料顯示,於104年2月13日前,其帳戶餘額尚有1,775,653元,另其每月薪資58,069元、獎金19,400元及年終獎金237,044元,足可印證趙科量個人經濟狀況屬小康等級以上,然趙科量卻答辯稱:買賣系爭土地的價款共400萬元, 伊拿來 清償系爭土地原本拿來抵押貸款的鹽水農會貸款之外,其餘均用來償還其個人負債等語,但依常理判斷,趙科量已逾35歲,早已超過性格養成之時點,於104年2月前,尚屬其母親所稱孝順、節儉、勤勞之人,於同年3月便負債高達數百萬,需要以其母親名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還債,是否符合常理?
㈧、於104年12月15日庭訊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的代書到庭證言,然不論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為真正,從不動產外觀公示資料即可顯示,本案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完成不動產過戶程序,換言之,形式上早已完成,該代書蒞庭所證稱之相關證言,本從形式上無從爭執。甚者,該代書受被告二人之託處理事務,從常理上判斷,亦難期望該代書會說出與被告等人相左之證詞。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 邱天文 蒞庭所為證言,或因緊張或其他因素,導致其相關證詞時間順序及事情源由交代不清。其實,證人邱天文與被告趙余阿梅、訴外人趙科堤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於今年農曆年前後,因訴外人趙科堤需錢孔急,又遭多方債權人逼債,其出面向被告趙余阿梅建議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被告趙余阿梅愛子心切,有口頭同意,但因趙科堤、趙科合等人敗光家產,故趙科量早已將被告趙余阿梅名下相關不動產權狀及金融帳戶予以保管,故被告趙余阿梅將證人邱天文上開建議轉知趙科量,始有證人邱天文蒞庭所證稱之「與趙科量、趙科堤、趙科合兄弟三人當面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趙科量雖當庭反駁未與證人邱天文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然並未否認有相關債務協商之過程。按證人邱天文與被告趙余阿梅一家人已認識多年,其中之交情與債務糾葛,原告並不瞭解。原告之所以會認識證人邱天文,乃係因為於104年4月下旬,本案支票退票,且車輛下落不明,而趙科堤早已逃之夭夭,故原告屢次至被告趙余阿梅處所要求出面處理債務及交付車輛,被告趙余阿梅乃求助於證人邱天文協助,請證人邱天文出面向原告瞭解案情及尋覓車輛,原告因此始認識證人邱天文。也因此從證人邱天文口中知悉:自今年農曆年前,趙科堤即因龐大負債,已由趙科量出面代為償還等情,然因負債過於龐大,以致農曆年後相關債權人仍持續逼債,趙科量為保全被告趙余阿梅,曾出面與相關民間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然後來因為債務金額超過其想像,且相關民間債權人屢屢上門逼債,其不堪其擾,後來亦避不見面,亦曾驚動地方派出所到場關切。雖證人邱天文與訴外人趙科堤間之債務糾葛,應與本案無涉,然若非證人邱天文於104年3月20日左右,與趙科量兄弟三人當面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趙科量也不會在數日後即匆匆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若非有上述之事實經過,被告趙余阿梅、訴外人趙科堤之正常金融機構負債,僅有鹽水區農會及原告而已,為何原告之債權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系爭車輛亦早已質押典當?若無證人邱天文轉知相關事實,恐迄今原告仍難以理解為何早於原告支票遭退票之前,借款人趙科堤早已逃匿無蹤、擔保標的車輛均遭典當質押、保人被告趙余阿梅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脫產完畢。
㈩、如被告等人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自當負擔舉證責任。雖形式上被告等人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然就原告而言,能從其中發現不盡合理之處。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蔡佳霖確係於趙科量主動提出交易系爭不動產之際,即明知被告趙余阿梅在外有龐大負債,為念及其妻 邱美靜 與趙科量為表姊弟,多年交情,在人情考量下,明知可能會增加訟累,仍與趙科量形式上完成系爭交易,應仍符合明知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趙余阿梅與蔡佳霖間,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塗銷104年4月1日以上述買賣行為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趙余阿梅等語。
、聲明:①請求撤銷被告趙余阿梅與蔡佳霖間,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塗銷於104年4月1日以上述買賣行為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趙余阿梅。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趙余阿梅部分:
①、於104年3月2日,被告趙余阿梅就委託其長子趙科量代為
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委託書為證,趙科量找到買主即被告蔡佳霖,雙方以400萬元金額成交,由被告蔡佳霖分3次匯款至趙科量的帳戶中,第一次為170萬元,第二次為50萬元,第三次為180萬元。
②、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委由代書 林霙桂 代理,代書已確認被告趙
余阿梅是收受了買賣價金之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足以證明被告間之土地買賣過程係屬真實,而且是有償買賣,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蔡佳霖是以400萬元向被告趙余阿梅購得系爭土地5筆及同段16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就是總計為6筆土地加1間房屋,價金均已交付。買賣後,因被告趙余阿梅無處可居住,故向被告蔡佳霖有償承租系爭房屋,此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買賣價金400萬元入帳後,就立刻領出170萬元拿去償還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即鹽水區農會之借款,另二筆領出之金額,是用來償還家中之債務,其中的130萬元是償還債務人 陳楗錥 ,剩餘的100萬元是償還親戚朋友或小額債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如鈞院認有必要,可以傳喚證人陳楗錥。原告是在
104年4月中旬之後才跟被告趙余阿梅接觸,然在此之前,系爭土地早已買賣,買賣價金也已償還鹽水區農會及其餘債權人,買賣是真的,收到土地價金也是事實,價金拿去清償其餘債務亦為事實,為何是脫產行為?原告僅因被告趙余阿梅後來沒有其他能力繼續償還車貸,就認定買賣是脫產行為,實為無理。被告趙余阿梅家中債務龐大,無法全部還完,所以當然會先把抵押權人即鹽水區農會的債務以及親友的債務先還一還,被告不懂法律,難道賣土地還錢也違法嗎?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科堤目前還欠款多少之數額,被告否認,那是訴外人趙科堤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被告趙余阿梅並不瞭解。趙科量雖有跟被告蔡佳霖的配偶(即表姊)借過錢,但趙科量並沒有跟被告蔡佳霖借過錢,趙科量借錢時也沒有說借款原因,故其表姊並不知道趙家之經濟狀況,被告蔡佳霖更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蔡佳霖部分:
①、伊不知道系爭土地5筆上面種什麼作物,因為伊買來並沒有
要自己耕作或使用,但伊在購買之前有去現場看,一部分沒有種植任何作物,另外一部分應該有作物,只是伊不知道那是什麼。
②、伊於第一次開庭時,就向法院說明,伊不知道被告趙余阿梅
家的債務。系爭土地買賣是真的,伊等因為買賣時還有鹽水區農會的借款,設有抵押權,故伊付出400萬元的價金後,有特別要求趙科量必須先清償鹽水區農會的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趙科量也有這樣辦理,這些是土地所有權移轉正常交易行為,絕非原告所說是假買賣。伊於104年3月25日第一次匯款170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於104年3月30日第二次匯款50萬元,並請代書確認賣方委託人趙科量收到款項後,進行土地過戶,於104年4月7日第三次匯款180萬元,並於104年4年8日收到土地所有權狀,期間總計匯款400萬元的土地買賣價金,全都是真實的。
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在違反本人之權益,伊只是趙科量的表姊夫,對於被告趙余阿梅一家的債務狀況毫不知情,伊是直到原告突然提起這個訴訟,才知道被告趙余阿梅家裡有欠債,不知道為何原告要把伊一併告進來,完全沒有道理,甚至污衊本人知情、配合脫產,還強迫本人必須不斷的請假開庭。銀行怎麼可以仗勢自己有專業的法務就四處提告,還試圖把本人一輩子辛苦工作付出價金購買的系爭土地要占為己有,如此惡劣行徑,希望法院明察。伊並沒有借款給趙科量過,趙科量也沒有跟伊提過什麼借錢的事情,伊對於被告趙余阿梅、趙科量、趙科堤是否有什麼欠款,完全不瞭解等語。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趙科堤於104年2月12日以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輛共5部(即①1998年廠牌MISUBISHI、型式FP510DRL、車號000-00;②2007年廠牌成運、型式R380LA6X2NHZ、車號000-00;③2003年廠牌易翔、型式SHS-330、車號00-00;④2006年廠牌興龍輝、型式CLF35FA車號00-00;⑤1992年廠牌偉凌、型式WL-400-B、車號00-00),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並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由被告趙余阿梅擔當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趙余阿梅於104年3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約定以總價款400萬元出賣與被告蔡佳霖,並由林霙桂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趙余阿梅即以104年3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4年4月1日將上開土地六筆、建物一棟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佳霖。
㈢、被告蔡佳霖分別於104年3月25日第一次匯款170萬元,10
4年3月31日第二次匯款50萬元,104年4月7日第三次匯款180萬元,總計匯款4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至訴外人趙科量於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編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㈣、被告趙余阿梅以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向臺南市鹽水鎮農會抵押貸款,於104年4月7日以前,尚積欠農會1,697,934元,嗣於104年4月7日以現金170萬元存入其於臺南市鹽水鎮農會之帳戶,以清償積欠該農會的貸款完畢,並領得抵押權塗銷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佳霖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陳述之中雖曾提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不合常理等語,然經本院訊問,原告仍多次陳稱: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且於其歷次書狀中,均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無記載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無相對應之訴之聲明,復未曾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趙余阿梅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合先敘明。何況,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如欲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係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之真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書狀),顯係誤解,洵屬無據。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5筆係於104年4月1日,以被告間於104
年3月25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62頁),已具備買賣移轉之形式,被告蔡佳霖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及臺灣企銀趙科量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3
4頁),至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復據證人即代書林霙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全部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0頁、第112至132頁),且原告亦係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係有償行為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有償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趙余阿梅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蔡佳霖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③、次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5筆係於104年4月1日以
被告間於104年3月25日買賣為原因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於104年4月20日,訴外人趙科堤所開立的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7萬800元之支票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後來,原告乃於104年4月21日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獲本院104年5月1日所為
10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等情,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退票理由單、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第21至26頁),自堪認定,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發生在訴外人趙科堤104年4月20日開始債務不履行「之前」,則被告2人如何能預先知 悉渠 等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④、又查,被告趙余阿梅前於101年5月間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鹽水區農會,用以擔保債權總額650萬元;嗣於104年4月7日,由被告趙余阿梅本人以現金17
0萬元存入帳戶內,清償完竣餘款1,697,934元,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此有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04年12月15日鹽農信字第1040004588號函暨所附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28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第45頁),亦即被告趙余阿梅於系爭土地買賣後已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被告趙余阿梅雖因移轉系爭土地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取得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餘款另用以清償其他親戚朋友間之借款及家裡生活支出,故就被告趙余阿梅之整體財產而言,尚難遽認損及原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加之系爭土地交易,被告蔡佳霖既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趙余阿梅,被告趙余阿梅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另一方面有收取價金、清償借款,則其出賣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未可遽謂有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況查,被告趙余阿梅在將系爭土地5筆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後,其名下尚有房屋3棟、田賦4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估計尚仍有132萬357元,此有被告趙余阿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云云,尚不足採。
⑤、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原告僅以被告蔡佳霖係趙科量之表姊夫,趙科量與其表姊邱美靜交情甚深,被告蔡佳霖一家人有多次因趙科量出面而借款,故被告蔡佳霖對於被告趙余阿梅的債務狀況應該有相當的認知或瞭解云云為據。惟查,被告蔡佳霖及訴外人趙科量均否認彼此間有過借款行為(見本院卷㈡第58頁筆錄),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蔡佳霖僅為趙科量之表姊夫關係,渠等均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並各自生活,未同住一處(分別居住在臺南、高雄),衡情並無對彼此間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縱使「趙科量」曾向其表姊邱美靜借過錢,亦不當然可以推論被告蔡佳霖即知悉「被告趙余阿梅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以此遽論,自非可採。又,原告因此請求調查趙科量於104年3月至4月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灣企銀新營分行之全部活存明細資料,待證事實:如趙科量與被告蔡佳霖或其妻邱美靜間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蔡佳霖就本案系爭債務或被告趙余阿梅之其他負債,即應有相當之認知或暸解,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邏輯論理上難認有直接關係,故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邱天文為證人,然觀之其證述:「我是開設檳榔攤,之前朋友介紹認識了趙科堤,趙科堤要我借錢,
104年3月9日我請他寫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四份給我,如果將來趙科堤無法還錢,就將這些車子賣給我以抵償債務。後來104年3月20日左右我去他們家,因為趙科堤還有給我一張趙科合開的票,所以我拿這張票去跟趙家三兄弟談還錢的事情,所以我才認識趙科量,我們協商的過程都只有口頭,沒有寫書面,趙科量說他是要幫趙科合還錢,不是要幫趙科堤還錢,趙科量有說要以某些土地及某間房屋去向農會貸款來清償給我,房屋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土地是哪些我也要回家找看看。我跟 趙氏 三兄弟到外面協商債務之前,趙余阿梅有在家,但是我們到外面協商債務時,趙余阿梅並沒有在場。趙科堤不願意回家,所以要約在外面。趙余阿梅在家時,我有跟趙余阿梅談趙科堤欠我錢的事情,及趙科合開的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完全沒有敘及被告蔡佳霖,被告蔡佳霖亦陳稱:「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實,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是自無從以證人邱天文所述持為證明被告蔡佳霖有何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論據。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蔡佳霖於買賣行為時明知系爭土地移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⑥、承前,原告既未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其主張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被告蔡佳霖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余阿梅所有云云,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蔡佳霖應將系爭土地於
10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余阿梅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04年4月1日前後之銀行資金往來情形;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如有勘查必要,可以併同指界,實際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函查趙科量臺灣企銀新營分行帳戶與被告蔡佳霖郵局帳戶,於104年3、4月間之往來情形;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於104年3月至4月間,以趙科量或被告蔡佳霖名義為「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之全部銀行匯款資料等項,均係為查明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真實,核與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無關,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1178│2,246│全部│├─┼───┼────┼────┼────┼────┼─────┼─────┤│2│臺南市○○○區○○○○段││1182│1,321│全部│├─┼───┼────┼────┼────┼────┼─────┼─────┤│3│臺南市○○○區○○○○段││1277│1,667│全部│├─┼───┼────┼────┼────┼────┼─────┼─────┤│4│臺南市○○○區○○○○段││1278│953│全部│├─┼───┼────┼────┼────┼────┼─────┼─────┤│5│臺南市○○○區○○○段││471│1,774│全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