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被上訴人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理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本件貨品之託運及失竊,係旭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甫公司)負責人 張旭生 及訴外人 郭金棟 、 劉文惠 等人為詐領保險金所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旭甫公司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代位旭甫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等情,已論斷並說明其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既係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旭甫公司為詐領保險金所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被上訴人之收貨人 鄭光明 於保管託運貨品有過失致遭竊,然仍不能因此使旭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存在。旭甫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旭甫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