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至今已滿二十歲,自有訴訟能力,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係依不當得利法則對於上訴人有所請求,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其應負擔部分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請求將來給付云云(見原審卷八五頁正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為前開主張,原審據以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之違誤等語,自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