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力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一、二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附表一(違禁物)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甲基安非他命1包(109年安字第2165號)驗前毛重:1.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告編號為D0000000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0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卷第7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卷第57頁)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名稱/數量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1吸食器/1組(109年保字第9973號)被告供述(10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卷第11至14頁、第75至76頁、第135至139頁)2注射針筒/1支(109年保字第9973號)被告供述(10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卷第11至14頁、第75至76頁、第135至139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