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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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三八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五日竹市警二分刑秩字第○九二○○二五六二七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甲○○前有二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意圖賣淫而拉客 吳尊義 。
(四)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號國際旅舍二○八室。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吳尊義於警訊中之供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