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9年4月1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
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2年2月26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
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85%固定計息(現為年息12
.75%),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應適用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93年7月6日止,尚欠本金311,07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72元
,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
金之請求,固提出本票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2.75%,且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