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4日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5%計付,並自97年3
月24日起按前開利率加年率1.1%機動計算,第一次繳款日
為95年4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日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1,14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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