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焜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焜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焜祥因竊盜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焜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34號│字第404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394號│3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3日│103年3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判決││394號│352號││├────┼────────┼────────┤││判決│102年10月7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43號│字第1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