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A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迄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A女提供之帳戶內;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與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女之姊B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束聚會後,乃與A女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進成旅店」207號房內休息。2人在上開房間內聊天時,甲○○向A女表達愛慕之意,惟遭
A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此時A女即以雙手推拒及閃躲甲○○之動作並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意,然甲○○仍不顧A女之反抗,先以身體及雙手強壓A女,藉身體之重量將A女壓制在床上,防止A女逃脫,並隔著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身體,再將A女所穿著短褲、內褲強行脫去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1次,後企圖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惟因
A女極力掙扎而未得逞,A女於掙脫後隨即逃離上開旅店,嗣聯絡B女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上述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行為時」及「發覺時」(即102年7月21日)均具備現役軍人身份,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具有第一審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及B女之詳細人別資料、居處地址,均不予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並以如上之代號代之。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照參)。本件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封卷內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吳瑞麟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幀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進成旅店20
7號房間內部擺設照片共13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9至12頁、診斷書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置於密封袋內),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犯行時,係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指述及被告供承明確,而依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㈡查本件被告甲○○以手及身體壓制被害人之身體乃直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A女撲倒、壓制在床上,隔著衣服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身體之強制猥褻行為,與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該二種行為之發生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一,行為人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實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固為法所不容,然參以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為昔日同學關係,因愛慕被害人A女而一時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致罹重典,此等犯罪情節究與一般純為逞一己性慾,而隨機犯案並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已於102年12月25日當場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自103年1月25日起分24期給付),藉此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身心損害,且獲得被害人A女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A女原本為相互認識之同學,其
雖對被害人A女有愛慕之意,然本應循正常管道為兩性之交往,自不得以此不正之方法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身體,接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而妨害、剝奪被害人A女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對於被害人A女所受之傷害非淺,並考量其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於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間、毀滅性、傷害性之手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A女之諒解,其目前仍具有職業軍人身分等家庭、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部份賠償金,且被害人A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承諾願自103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A女1萬元,計24期,共24萬元,已如前述。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女24萬元,給付方式:自103年1月25日起,迄104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A女所提供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㈦另為使被告甲○○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以勵自新。
㈧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俱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