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家芳受刑人侯國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許家芳因受刑人侯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4日繳納現金後,受刑人准予停止羈押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及同院收受具保人10萬元刑事保證金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茲以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復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2份、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