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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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原名林皇名)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文 毓義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文毓義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原名林皇名,於99年7月7日更名)於民國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曾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現改制為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資產課課長,並兼任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李水成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為因應該活動須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乃決議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將設置「水上飛機」工程交由文化基金會辦理,另文化基金會則委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遂與文毓義合夥承攬上開工程,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標案,待得標後即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與文化基金會簽訂「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7月5日,嗣因變更設計,雙方合意延展至同年7月29日前完工,上開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萬5,000元。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林冠宇為文化基金會於上開工程中負責驗收、結算之人員、文毓義則為上開工程負責履約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上開工程因文化基金會認有「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於92年8月8日發函改善,另經負責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 林兆群 建築師於92年8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進行,且有諸多缺失。惟李水成仍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報履約完成,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3、11日進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92年12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仍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定於93年2月27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工程業於93年3月2日改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善完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表」(下稱竣工報告表)應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文毓義製作及陳報予文化基金會,另上開工程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則應由文化基金會負責驗收之人員林冠宇製作並陳報予文化基金會。詎林冠宇、文毓義、李水成均明知本件工程並未依約於92年7月29日前完工,而有逾期之違約情形,依約文化基金會應對承包商課罰違約金,為免遭究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宇將其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空白表格均交由李水成填載,而將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竣工報表均責由李水成製作,李水成乃於93年3月30日完成驗收後1個月內,在宜蘭縣某處囑不知情之員工 張靜宜 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而在其中之①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不實記載為「92年7月29日」等文字、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②驗收紀錄上不實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月29日」等文字;③竣工報告表上不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月29日」等文字,並就「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待填載完成,便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文毓義審核並在其中之竣工報告表上用印,嗣再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林冠宇審核,由林冠宇在其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簽核,而共同完成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內含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上開結算書提出予文化基金會表示上開工程如期完工並無違約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於上開工程驗收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李水成於98年7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李水成於98年7月23日於偵訊時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41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詳參附表,下同),而被告李水成該次訊問時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對被告林冠宇而言,其性質應屬證言,則承辦檢察官本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惟承辦檢察官並未使李水成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辦理,仍續以被告身分訊問李水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惟審之證人李水成於該日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斯時記憶應較深刻,且於接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旨,且依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內容,顯示當時承辦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人李水成,且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訊問證人李水成後,由李水成自行回答,足見證人李水成當日係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回答相關內容,亦非受檢察官之誘導。復查無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曾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更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時有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李水成證言純潔性、憑信性,從而,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參之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事項尚有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之情(見本院卷第251頁),實難期證人李水成復為與其偵訊時同一內容之證述,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同之證明,是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本院認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揆之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另又主張證人李水成於98年7月23日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惟參之上開說明,偵查中不生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自無從因證人李水成該日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林冠宇行反對詰問,認證人李水成該日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 洵非 的論。另證人李水成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已充分保障被告林冠宇之反對詰問權,而無防礙其訴訟法上權利,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李水成於98年6月26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李水成此次供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無庸贅餘說明其證據能力,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固不否認其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且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製作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文件,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上開工程尚有委託專案管理商「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督導及履約管理,其僅係就經專案管理商認可之事項辦理行政作業事宜,其自93年3月30日後始負責上開工程之結算,就登載事項不知內容不實,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無與 李文成 、被告文毓義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況且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實質上確已完工,上開文件實無登載不實情形,且文化基金會向文毓義求償亦遭駁回,縱上開文書有登載不實,文化基金會亦未有損害云云;質諸被告文毓義固不否認有與李水成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標案,並於得標後並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而上開工程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作上開工程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其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 小章 ,均非伊蓋印,再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並非屬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又上開文書既均非伊製作,亦未見過,伊主觀上不知有登載不實之事,亦林冠宇、李水成間亦無犯意聯絡,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況且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實質上已完工,上開文件實無登載不實情形,且文化基金會向文毓義求償亦遭駁回,縱上開文書有登載不實,文化基金會應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冠宇民國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曾擔任屏東縣政府
文化局資產課課長,並經屏東縣政府指定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嗣於其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時並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等情,業據證人 張淑麗 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上開工程開工情形、包括施工延期都是由林冠宇處理,但林冠宇從施工到驗收中都有叫伊在簽呈或函文上蓋章等語(他1083卷1第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5月27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13日財人屏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98年9月24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8、
159頁,另案院卷一第348頁,另案院卷三第64、65頁)。參以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時為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於92年12月起迄93年10月31日止並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屏東縣文化局上開工程原承辦人為張淑麗,嗣張淑麗歸建即改由伊接手上開工程之結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225頁),可知被告林冠宇確有參與本案應無疑義。再觀之卷附文化基金會92年6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請同意水上飛機設置工程(含司令台)暨多功能休憩空間與臨時碼頭的完工日期順延至92年7月25日……」等語,而該函所據之文化基金會內部簽呈,係由張淑麗擬辦後上呈予被告林冠宇,經被告林冠宇以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簽核(印文仍為林皇名)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簽呈在卷可考(分見另案他卷三第26、27頁),足信被告林冠宇自92年6月19日起,即已參與上開工程之辦理。復稽之卷附①文化基金會92年11月25日張淑麗製作之簽呈載明「主旨:本會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乙案,訂於92年12月3日(星期三)上午10時,假東港鎮大鵬營區辦理驗收……」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及批示;②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9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2)年12月11日(星期四)下午2時,假大鵬灣營區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第2次驗收……」等語,經被告林冠宇簽核並書寫「以稿代簽」文字;③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2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檢送『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施統包工程』第2次驗收紀錄報告表……。說明:本會訂於92年12月24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辦理第3次驗收……」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④文化基金會93年2月23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3)年2月27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假大鵬灣營區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複驗……」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等情,亦有上開簽呈、(函)稿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另案院卷二第190、199、202、206頁),堪信被告亦確有參與上開工程之驗收作業。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自足佐證人張淑麗所證上情非虛,是被告林冠宇於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時確有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並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等情,甚為明確。被告林冠宇辯稱其僅於93年3月30日後始參與上開工程之結算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㈡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水成係「達
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且上開工程係因應「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所須,並體委會補助,交由文化基金會負責辦理工程事項,並委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與被告文毓義即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原約定於92年7月
5日完工,嗣因變更設計延展至同年7月29日等節,亦經證人張淑麗於另案偵訊時結稱:於92年3月底體委會秘書 李靜慧 來訪時提到上開嘉年華活動後,伊始接觸上開工程案件,因當時體委會只能補助社會不能補助縣政府,所以上開工程由文化基金會辦理,之後文化基金會以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最後以工期急迫簽請發包予文毓義等語(見另案他卷二第33、34、46、47、50頁),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工程嗣經同意延展至92年7月25日完工,之後再度延展至同年月29日完工等語(見他1083卷1第
254),核與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結稱:伊為大佶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達成企業社負責人。另上開工程係伊找文毓義一起作,最後是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得標,之後並由伊負責前去與文化基金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第252頁),被告文毓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當初李水成有來找伊投標上開工程,之後也是用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並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均相吻合,並有92年4月4日「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案審查會會議紀錄1份、體委會92年4月1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文化基金會92年4月15日(92)財人屏基金總收第051號函1紙、屏東縣政府92年4月15日張淑麗簽呈1紙、屏東縣政府92年4月22日屏府文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92年4月22日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水上飛機招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
1紙、屏東縣政府92年4月23日張淑麗簽呈1紙、屏東縣政府92年4月24日屏府工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上開工程投開標資料1份、本案工程契約1份、文化基金會92年6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7月3日財人屏基金總發字第
148號函1紙、體委會92年7月8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文化基金會92年7月21、22、29日張淑麗簽呈各1紙、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1份、上開工程變更設計投開標資料1份存卷為憑(分見偵卷第71、78至
126頁,另案他卷二第73、74、83、84、89、91至97頁,另案他卷三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至38頁,另案他卷一第123頁),堪予認定。
㈢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初驗合格後,
甲方(即文化基金會)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條第3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等語,有本案工程契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0頁),顯然依上開約定文化基金會有於驗收後製作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義務,另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則有製作竣工報告表之義務,而被告林冠宇既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事項,被告文毓義既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均如前述,則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自屬被告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竣工報告表則為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至為明確。
㈣被告林冠宇、文毓義並未自行製作上開工程之竣工報告表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而係由被告林冠宇交付空白表單予李水成,由李水成於93年3月30日上開工程驗收後1個月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靜宜登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項後,嗣再分別交由被告文毓義、林冠宇審核用印,而共同完成此等業務上文書後,再由被告林冠宇提出予文化基金會等情,業經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係伊於93年3月30日後始交由伊公司人員張靜宜製作。伊製作上開文書後,會先送給文毓義及文化基金會審核,再用印。另伊亦有將上開文書送給文化基金會審核,文化基金會認無問題後始會在其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第249、250、252、253頁),核與證人張靜宜於另案偵訊時結稱: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是李水成交代伊製作,該等文書上之資料,都是李水成告知後伊再登載上去,伊製作完成後即交還李水成,再由李水成交給業主等語相符(見另案他卷三第184頁),並有上開工程結算書1份及其中內含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52頁),堪信為真。又查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製作,之後伊就核章上呈文化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225頁),前於本院另案件亦供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是由伊提供空白表格給李水成製作完成後,作成工程結算書交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4頁),另被告文毓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負責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核被告林冠宇、文毓義上揭供承情節均與證人李文成、張靜宜前揭證述情節未見矛盾,是上開事實,洵可認定。雖被告文毓義辯稱其未曾見過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亦未在竣工報告表上用印,應係李水成以其前交付在上開工程工地使用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自行用印云云,惟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初始伊曾於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拿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去簽約。但後來因施用現場之日報表和備忘錄等文件都要用到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 伊才 請文毓義交1副大、小章給伊,伊保管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約
2、3個月。如果是現場要用印的文件,文毓義應該沒辦法看過,但是竣工報告表與一般日報表、備忘錄不同,伊會先送文毓義看過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於另案98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竣工報告表上之印文應該是伊送到宜蘭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處蓋章,且蓋竣工報告表時工程已經完成很久,伊不可能留有文毓義之前交給伊蓋用日報告等文件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衡以李水成業因行使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李水成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206頁),且證人李水成始終不諱言直承竣工報告表為其指示其員工張靜宜製作,業如前述,為不利己之陳述,再酌以被告文毓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李水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4頁反面),顯見被告文毓義與證人李水成間關係尚佳,堪信證人李水成應無為求脫罪而誣指被告文毓義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述,應可信採。基此,竣工報告表應係由被告文毓義審核後自行用印,而非由李水成以被告文毓義曾於上開工程進行中所交付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用印,被告文毓義所辯前詞,顯圖混淆視聽,尚非可採。至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之印章係伊或文毓義蓋用,因時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不是伊蓋印就是文毓義自己蓋印,但係經文毓義認同後始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而不能明確證述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用印,惟徵以竣工報告表係於93年間製作,距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102年9月30日已近10年,參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遺忘,則證人李水成證述其因事過境遷而遺忘係由何人用印等語,尚符常情,自難執其此番不確定之證述為被告文毓義未曾在竣工報告表上用印之認定。另證人張靜宜雖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伊沒有拿該竣工報告表去給文毓義用印等語(見另案他卷三第190頁),惟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已證稱:伊不確定伊係如何拿竣工報告表給文毓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頁),則縱證人張靜宜證述其未有拿竣工報告予被告文毓義等語屬實,亦不能排除李水成係以他法交付竣工報告表予被告文毓義,是證人張靜宜上揭證述,實非可執為被告文毓義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固辯稱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時實質上已完工云云。經查:
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
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其分列「竣工」、「完工」,顯然有意區分,且對照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知本案工程契約對於「竣工」後之程序,係規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告、甲方勘驗認可」,對於部分「完工」後之程序,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竣工」、「完工」二者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另參之證人即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建築師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稱: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竣工後確實要經過確認廢棄物及機具清除勘驗認可才算完工等語(見偵卷第
148頁反面),衡諸證人林兆群為執業之建築師並為上開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其具有建築專業並親身參與上開工程,其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益徵本案工程契約所稱之「竣工」與「完工」之意義不同,「竣工」後必須經過確認施工機具已經搬離且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程序,勘驗認可,始得認為「完工」,應可確定。⒉上開工程於92年8月1日試行期間經文化基金會發現「
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乃於92年8月8日發函通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並要求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文化基金會92年8月8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04號函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另負責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建築師林兆群於92年8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進行,且有諸多缺失等情,亦經證人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於92年8月14日有去上開工程現場看過,伊當時有列出缺失,並於同年8月15日發函予文化基金會載明尚有缺失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反面),而觀之卷附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月15日九二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目前工地缺失須注意事項:⒈右翼柱基座面未粉刷。⒉左翼1至2樓螺旋梯到2樓前第三踏階損壞。⒊避難器具基座、木地板未收尾。⒋部分木地板不平整、不牢固(尤其是頂層)。⒌建議2樓通往3樓中央兩座鐵樓梯下方於鋼樑處,應加裝防撞設施。⒍機尾頂層版面是否僅是鋼承版而不作修補,恐易有滲水之虞?⒎鎖斷螺栓之鎖斷部分殘留於鋼樑翼版上,是否應有處理?」等文字,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供參(見另案院卷一第272、27
3頁),是上開工程於92年8月1日、92年8月14日時仍有上開缺失情形,甚為明確。又上開缺失情形迄92年10月15日仍未改善,故文化基金會於92年10月15日再度函催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改善並要求辦理驗收事宜等情,有文化基金會92年10月15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82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另案院卷一第209頁),可見上開缺失於92年10月15日猶仍存在,亦無可疑。復參證人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認為須就伊8月15日函文中載明之缺失情形改善後才能算是竣工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反面),而徵以證人林兆群為上開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且可明確分辨「竣工」與「完工」之不同,則依其證述,於上開缺失情形改善前,自不能認上開工程已竣工甚明。而上開缺失情形既於92年10月15日仍未改善,業如前述,則於上開工程自無可能於92年7月29日已「竣工」,堪可認定。
⒊證人林兆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於92年8月14日
前去上開工程現場時,現場還在施作,所有機具及廢棄物都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反面),另觀之前揭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月15日九二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有載明「92.08.14之現場仍有施作:⒈1樓發電機室構築中。⒉消防箱體、水管連結。⒊電氣配管(音響及其他)」等文字,顯見於92年8月14日時上開工程尚在施工中,且現場亦有機具及廢棄物未運離或清除,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觀之,自不能認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時已「完工」。
⒋觀之卷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昇降機間及昇降機
道竣工查核表、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上所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查訖章,其內確蓋明「竣工檢查」及「92年8月18日」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查核表、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7、169、170頁),顯見上開工程內之昇降設備至92年
8月18日始通過社會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竣工檢查,於此之前自不能認該昇降設備業已竣工,是屬上開工程部分之昇降設備於92年7月29日尚未竣工,甚為明確,準此,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前自無可能已竣工、甚或完工,亦甚顯然。至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2年7月29日、92年8月初開始試營運,當時已裝設升降機,昇降設備相關文件(經提示偵卷第
164至167頁)記載於92年8月18日竣工是後來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日期,記載92年8月18日竣工是因為工程很趕,故文書之製作並未確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依卷附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書所載「開工日期92年9月日(未記載日)起開始安裝」,有上開通知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64頁),足見昇降機應非如證人李水成所證述於92年7、8月間即已竣工,且依上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所載查核日期「92年8月17日」、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所載檢查日期「92年8月15日」等情,顯然證人李水成證述92年8月18日係申請查核之日期亦非確實,綜上證人李水成所證92年7月29日昇降設備已竣工等語,與事實尚有出入,非可逕信。
⒌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縣市建築廢棄
物處理管制卡)廢棄物真正清理之日期為要申請執照之時,清理完畢向環保局申請繳款之日即為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上登載之日。而報完工前也有清理過廢棄物,只是先挪到活動場地外,不影響活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另參以卷附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其上確實載明清除時間「92年9月3日10時35分」,有上開廢棄物處理管制卡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3頁),可見上開工程遲至92年9月
3日仍在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至明。審之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所稱之「完工」應係指上開工程「竣工」後經運離或清除廢棄物,再經勘驗認可,始得認為「完工」乙節,業說明在前,則上開工程既於92年9月3日仍在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自不可能於92年7月29日時即已經勘驗認可,自不得認於該日即已「完工」。
⒍上開工程原定於92年7月5日完工,嗣經延展至同年月
29日等節,業如前述,而依本案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限於92年7月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自應認上開工程雖經延展至92年7月29日完工,惟仍應於92年7月29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另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即文化基金會)。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甲方應自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3款約定「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4款約定「無初驗程序者,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是依上開約定,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先通知文化基金會其已依約履行,並備妥相關資料辦理驗收。
然查:
⑴上開工程經李水成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報履約完
成請求驗收,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
3、11日進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92年12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仍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定於93年2月27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工程業於92年
3月2日改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善完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等情,業經證人林兆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上開工程於92年12月3日開始辦理驗收,由於廠商並未準備圖說供作為驗收依據,所以驗收未過;第2次驗收是92年12月10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3年6月9日台建師屏鑑字第119號函記載驗收日期應為92年12月11日),亦同因廠商資料及圖說準備不全無法驗收;第3次驗收為92年12月24日,發現上開工程仍有多項缺失,所以驗收未通過;第4次驗收為93年2月27日,仍發現上開工程未盡改善,所以驗收仍未通過;第5次驗收為93年3月30日,廠商將缺失全部改善,通過驗收,所以實際通過驗收之日為93年3月30日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核與 梁守誠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為上開工程之主驗人員,上開工程曾多次辦理驗收,直至93年3月30日始完成最末次複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0頁),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3年6月9日台建師屏鑑字第11
9號函1紙、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3、303-2號函(第1次驗收)1紙、92年12月3日驗收紀錄報告表1紙、92年12月9日
(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5-1、305-2號函(第
2次驗收)1紙、9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報告表(驗收日期誤載為92年12月10日)1紙、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5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7號函(第3次驗收)1紙、92年12月31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27號函暨檢附之驗收結果報告表(第3次驗收)1份、93年2月23日(93)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025-1號函(複驗、第4次驗收)、93年2月27日複驗結果1紙、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93年3月1日九三文建字第0301號函1紙、文化基金會93年3月4日(93)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032號函1紙、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3年3月12日九三兆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1紙、93年3月30日第2次複驗結果1紙(分見另案他卷一第65、73至78頁,另案院卷一第211至215頁,另案院卷二第193、198、200、203、208、
211、212頁)。另觀之卷附文化基金會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驗收日期亦確載明「93年3月30日」等文字,有上開切結書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56頁),首堪認定。
⑵上開工程因有如本判決前揭第⒉點所載明之缺失情形
,經文化基金會92年10月15日財人屏基金總發字第28
2號函催改善並要求辦理驗收等情,另於上開工程92年12月3日、92年12月11日驗收時,亦均因未備妥相關資料而無法辦理驗收等情,均如前述。足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0月15日前,甚且92年12月3日、12月11日前,均未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作業。果上開工程已於92年7月29日竣工或完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為免違反本案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豈會不儘速通知文化基金會已完成履約並備妥相關資料請求文化基金會驗收,惟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卻遲至92年10月15日仍未依本案工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甚且係經文化基金會催辦後始遲至92年12月3日始開始進行驗收,更於92年12月3、11日驗收時又未備妥相關資料,致無法辦理驗收,迨93年3月30日始完成驗收,難謂符合本案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之工作期限約定。倘上開工程確於92年7月29日竣工或完工,何以須拖延至92年12月3日始辦理初次驗收,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任憑時間經過,陷己方於違約境地,實有違常,足徵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時,應仍未竣工或完工。
⒎上開工程於92年11月20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放
樣、基礎、一、二、三樓樑板等情,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5紙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71至175頁),上開工程並因未報勘驗上開項目而遭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裁罰7,500元乙節,觀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稿即明(見偵卷第160頁)。又參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事營造業約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文毓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迄102年約已擔任建築師超過2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頁),足信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對於建築物竣工後須申報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流程應知之甚詳,是倘上開工程業於92年7月29日竣工,而依本案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又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理當盡速申報竣工,以免違約又遭裁罰,其等卻遲至92年11月20日始申請報驗,甘冒遭認定違約及裁罰之風險,顯違常理,自上開工程應非於92年
7月29日即已竣工,應可推斷。雖證人李水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經提示偵卷第171至
175頁)上記載92年11月20日始申請勘驗放樣、基礎、
一、二、三樓樑板等項目係因工程太趕,文書程序都沒有在作,所以才會拖延到較後面補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頁反面),被告文毓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經提示偵卷第171至175頁)上之簽名及印文為伊親自簽名及用印,有可能於伊簽名用印時,該等文件均為空白文件,伊僅記得上開程序應該是92年8月10日其前往上開工程現場拍照後之事,伊認為此為事後補辦勘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均證稱上開申報勘驗僅為補辦程序等語,然此均為其等片面之詞,非可逕信,況果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即已竣工,則自92年7月29日後上開工程即無施工項目,何以須拖延至近4月,迄92年11月20日始申請勘驗,其等所為自陷於違約及遭裁罰之風險,難謂與事理無違,是證人李水成上開證述及被告文毓義上開供證稱上揭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係事後補辦程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⒏綜上各節,堪認上開工程迄92年7月29日仍未竣工。從
而,李水成於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記載為「92年7月29日」;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月29日」;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月29日」等文字,其登載事項,顯非事實。另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上開工程迄92年7月29日既尚未竣工,遑論業已完工,準此,李水成於驗收證明書上,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於竣工報告表上就「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其登載事項,亦非事實,彰彰可據。至被告文毓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92年8月10日時伊曾前往上開工程現場,並有拍攝相關照片,當時亦有民眾分散在各層,至少有上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係因應「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而暫時開放供民眾用,此與上開工程是否可認已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所稱之竣工、完工並不相關,自難執此認定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已竣工或完工。
㈥被告林冠宇、文毓義雖再辯稱其等並未製作竣工報告表、
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因而對上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並不知悉,與其他共犯間亦無犯意聯絡。且縱有不實,文化基金會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冠宇於92年6月19日起即已參與上開工程之辦理
,且亦有經手上開工程之驗收作業,已如前述,被告林冠宇顯然參與上開工程程度甚深,則其對於上開工程究於何時竣工、何時完工豈能全盤諉稱毫無所悉。又被告文毓義為本案工程契約主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知道伊為本案工程契約之簽約人,伊之學歷為碩士、從事建築師職務迄今約超過2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2頁),則上開工程究於何時竣工、何時完工,事涉其是否應負違約責任,至關重要,依被告文毓義之學識、經歷,其焉有一概不知之理。況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經其等審核用印等情,業已論述在前,則其2人辯稱對於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登載內容有不知云云,孰人能信。
⒉觀之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其上載明「開工日期92年8
月1日」、「竣工日期92年9月25日」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2頁),另卷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則係於92年9月20日提出於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亦有該報告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1頁),而參之被告文毓義於97年5月13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經提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此些以伊本人名義或事務所名義製作之文件均為伊所製作,依伊向建管處提出之使用執照聲請書記載,伊係申報92年
8月1日開工、92年9月29日竣工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顯然被告文毓義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亦不認上開工程係於92年7月29日竣工,堪信被告文毓義對於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之竣工日期不實,知之甚詳。至被告文毓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使用執照申請書(經提示偵卷第162頁)、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㈠(經提示偵卷第176頁)、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經提示偵卷第184頁)上文毓義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伊本身簽名及用印,但其上之日期均非伊親自填寫,伊也沒有細看,亦有可能伊係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惟被告文毓義上揭供證與其於97年間所證述前詞相左,是否確實,已有可疑。復衡上開文件均係92年間所製作,距本院102年9月30日審理時已近10年,日時久遠,被告文毓義是否仍可如實記憶,顯有疑義,且細繹被告文毓義上開供證,其既稱其亦有可能在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顯然就上開文件之製作過程早已遺忘,相較於此,被告文毓義於97年間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時亦非具被告身分,應較無推諉卸責之動機,是被告文毓義於97年間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證前詞可採。
⒊被告林冠宇交付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空
白表格與李水成,將其業務上應自行製作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交與本案工程契約相對人自行製作,另文毓義亦將其業務上應自行製作之竣工報告表交由李水成登載前揭內容,而其等於用印時,既見李水成登載內容不實,果非其等間已有圖使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不會因上開工程遭求償,且被告林冠宇亦不會遭追究監督不周之責之共識,被告林冠宇、文毓義何以見李水成登載內容不實竟未指明,仍予以用印,嗣再由被告林冠宇提出予文化基金會,嗣文化基金會果無從依此等文書對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求償乙節,亦有本院96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渠等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又參諸卷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⒊次查,依上訴人於93年間製作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關於「預定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均記載92年7月29日,「履約逾期總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於「驗收意見」記載「
1.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2.經驗收結果,准予辦理結算。」,結算總價為43,215,000元,又於「工程竣工報告表」上關於「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另「工程驗收紀錄」中,亦無逾期天數或逾期罰款之記載等情,有上開統包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開統包工程結算書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文毓義竣工(92年7月29日)報驗,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後所製作,顯見上訴人於驗收及結算當時,均認被上訴人文毓義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由此可推知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之「完工」,並不包括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2項,否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認逾期違約應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2項情形在內,何以於驗收及結算時,未將被上訴人文毓義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之情形記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上?何以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時,未將被上訴人文毓義所應賠付之違約金扣除後,再結算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應僅係針對「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情形而設,並未將「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納入該條約定範圍內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毓義未於92年7月2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遲延履約共計128日云云,無足採信……」等語,足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確係文化基金會憑以認定上開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及是否得課或應課罰違約金之重要依據,故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至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執上開民事判決認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並無不實,惟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其論斷之依據,並非有理。
㈦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又辯稱竣工報告李水
成係有權製作之人,縱有不實,亦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0頁反面),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是縱非冒用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而係有權製作之人,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範疇。本件被告文毓義為從事業務之人,竣工報告表則為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另竣工報告表為李水成指示張靜宜記載內容,嗣交由被告文毓義用印,是竣工報告表之製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被告文毓義,雖無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惟竣工報告表既係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有不實情形,揆之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15條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無關偽造文書犯行,應非有理。
㈧被告林冠宇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林冠宇辯護稱:驗收證明書
之「其他違約金」項下記載「無」之文字,與實情相符,故被告應無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28頁)。惟就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記載部分,檢察官並未認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第3項記載即明。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是即令此部分登載內容屬實,惟因驗收證明書上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登載不實情形,揆之上揭判決,自不得據此認驗收證明書非屬刑法第215條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辯護人所辯前詞,亦非適洽。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詞,
均無可採,其等與李水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林冠宇、文毓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
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冠宇、文毓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冠宇、文毓義與李水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縱然本件竣工報告表並非被告林冠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另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則非被告文毓義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參之上開說明,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及李水成雖利用不知情之張靜宜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但該不實登載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毋庸再論以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處刑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再審之被告林冠宇時為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並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未能己職,就政府輔助之重大公共建設嚴加把關,怠忽職守,另被告文毓義則係考有證照之執業建築師,亦罔顧其職業道德,未就承攬工程詳予監督,均有不該;又酌被告2人事後更未如實登載相關文件,圖卸己責,犯罪動機非善;並衡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罪之心態,未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另考量上開工程已經文化基金會驗收完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又被告林冠宇、文毓義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經核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
8月、7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卷宗名稱│代號││號│││├─┼──────────────────┼─────┤│1│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本院卷│├─┼──────────────────┼─────┤│2│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另案院卷一│├─┼──────────────────┼─────┤│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另案院卷二│││1708號卷㈠││├─┼──────────────────┼─────┤│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另案院卷三│││1708號卷㈡││├─┼──────────────────┼─────┤│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另案院卷四│││132號卷││├─┼──────────────────┼─────┤│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偵卷│││1409號卷││├─┼──────────────────┼─────┤│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另案他卷一│││659號卷││├─┼──────────────────┼─────┤│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另案他卷二│││1803號卷㈠││├─┼──────────────────┼─────┤│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另案他卷三│││1803號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