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瓅云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瓅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張瓅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吳柏賢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張瓅云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經具保人張瓅云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張瓅云)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實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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