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九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下九十七公里至九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以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行駛於內線超車到,於國道一號北上一百零二公里處發現前方車速約時速八十公里,因此便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但跟隨約一至二公里左右,發現前車前方為無車狀態,因此確認該車為違規佔用超車道之慢速車,故先以遠光燈提醒前車駕駛,但前車駕駛不為所動,因此被迫超車。但因當時前方慢車之右後方及異議人車輛右方皆有時速不快之慢車,唯有加速慢慢跟近前車待有充足之超車距離,再撥打右轉方向燈往右側車道切入再加速到時速一百公里後,再撥打左轉方向燈往超車道切入,然竟為警員乙○○駕車攔停舉發。但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上開舉止係因前方慢速車違規佔用內側超車道所致,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均有撥打方向燈、時速亦較前方慢車快,何來危險之虞,亦無故意切入逼迫前車讓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九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下九十七公里至九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描述舉發過程為何?)我當時巡邏到國道一號北上九十七至九十六公里,該路段是同向三車道,發現異議人行駛內車道,前方還有一部日產自小客車,異議人跟在該部車子後面,車頭緊逼該部車子,有用遠光燈照該部車子,一直跟到九十七公里到九十六點五公里的時候,異議人才切到中線。異議人切出來,又變換車道到內線車道該部慢速車的前面,他動作蠻大,我就驅車向前把他攔下來,告訴異議人說他違規了。(問:你剛剛所述異議人用車頭緊逼他前方的車輛,你所謂的緊逼是距離多近?)異議人的車頭與前方車頭距離不到十公尺,快連在一起的感覺、很危險。(問:異議人用車頭緊逼他車頭前方的車輛的行駛距離?)就是九十七公里到九十六點五公里都這樣。(問:當時異議人的行車速度?)時速九十公里。」(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等詞,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以時速九十公里跟隨前方慢速車一段時間,發覺前方沒有車輛,而認為該慢速車佔用路權,便以遠光燈提醒前方慢速車要趕快駕駛,不要阻塞交通,伊閃了三、四次遠光燈,但是對方沒有理會,而伊右方及右後方在中線有一些慢速車擋住,故伊慢慢加速,等到前方的慢速車與伊右後方的慢速車的距離拉開,有足夠的距離超車,伊才變換方向燈切到中線往右邊超車(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係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足見其證詞應憑空杜撰。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觀上開管制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且當時行車時速九十公里計算,其與前方車輛之最小安全距離應為四十五公尺,業如上述,然異議人在往右側變換車道前,僅距前方車輛未及十公尺,是其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異議人固辯稱:伊係因前方慢速車佔用內側超車道始被迫以上開方式超車云云。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行車安全距離設有上開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因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不足,一旦遇緊急情況時易發生嚴重追撞之危險。異議人所稱前方慢速車佔用內側超車道之情形,固屬前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在上開情形下,仍得採取以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再往右側變換車道之符合管制規則方式超越前方慢車,並非具有緊急情狀而毫無符合上開管制規則所定行車安全距離之可能,是異議人自不得執前車之違規行為,據為阻卻自己違法之事由。從而,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