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經北港路與大溪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天路口之燈號為黃燈,攔查時已有告知警察,然警察不予理會,並以罰單已開立為由,要本人簽收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經北港路與大溪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北鎮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乙○○即當日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同時攔下
二部車子,兩部都闖紅燈,異議人車子在前,另一部是闖紅燈加上無照駕駛,所以另一部我們是罰比較重的無照駕駛,我確定看到異議人她是闖紅燈,不是黃燈,她當時也沒有表示異議,只有說我們告發闖紅燈二千多元,她年終獎金都沒有了,有問說她親戚在當警察,可不可以通融一下不要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甲○○即當日值勤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晚上有攔查異議人,她還沒有通過停止線就已經是紅燈,她闖紅燈,並不是黃燈,我們攔查位置視線沒有遮住,當天我們是同時攔二部車子,都是闖紅燈,異議人由乙○○負責告發,我負責另一部車子,另一部無照駕駛加上闖紅燈,我開重的無照駕駛,當天異議人有說告發她闖紅燈她年終獎金都沒有了,這句話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是證人乙○○、甲○○對當天同時攔查二部車子均為闖越紅燈,另一部車輛尚屬無照駕駛,異議人曾表示開單舉發將會導致年終獎金需繳納罰鍰等情,前後對照以觀,並無瑕疵可指,且上開二名證人係經隔離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輔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足見其證詞應非子虛。其次,參酌上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員警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行向號誌,也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車輛行進情況,並無視線遮蔽情形,是證人乙○○、甲○○均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實闖越紅燈,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其辯稱當時燈號為黃燈,若非因記憶有誤所致,即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㈡再本件員警於攔查時雖無以拍照或攝影之科學方式作為證據
保存,然員警係於上揭時地當場攔檢,而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況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係發生一瞬之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亦有使闖紅燈情形無明確證明之可能,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亦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在急速闖紅燈通過之際,使信賴號誌之另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交通意外事故於焉發生,是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對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保障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均附明確清晰可示之照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換言之,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等情事,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並未闖紅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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