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二年存字第五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5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81年度雄簡字第1793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577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5771號、81年度存字第1994號、81年度促字第6720號、81年度全第85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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