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九M-0五六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街與永華三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丙○○騎乘NHL-五六五號機車後載其女甲○○(000年出生)沿永華三街由北向南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於交岔路口發生踫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另甲○○則受有左邊腳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停車詢問丙○○傷勢,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來照顧受傷之人,也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反而上車加速逃逸,經丙○○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兼甲○○之法定代理人)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於本院審理中指証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二人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初未履行調解條件,並避不見面,嗣告訴人丙○○同意減縮調解條件,而取得被告賠償金尾款新台幣五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於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並撤回告訴在案,原審未予審酌,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証述「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後賠償五萬元,雙方最後並達成以被告全部已給付之金額合計六萬元和解,但並未向原審撤回告訴」等語;且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呈報之呈報狀所載,亦僅呈報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五萬元,並無撤回告訴之意,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顯有不實,而難信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五萬元給我後,我有提出呈報狀,希望他刑事和民事不要有事情,我願意原諒他,我並不曉得呈報後還要作撤回告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金額原為九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但未依約履行,嗣告訴人丙○○同意減縮調解條件,被告始再給付新台幣五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拒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被告已因此次偵審教訓,而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自難予以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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