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5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等物,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侵入位在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口之太子建設有人居住之建築工地內,剪取或拔取留置工地內之電線,正整理之際,適為太子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甲○○巡邏發現(並未報案),匆促間僅取走部分電線,嗣後並抽取電線內之銅線變賣於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1,100元花用。又於同年8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以攜帶上開可資為凶器使用之物,及手電筒,以同一方法,至臺南市○區○○路與育成路口之穎漢建設之夜間無人居住或看管之建築工地內,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47.3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即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及手電筒1支,丙○○除向警員自白該次犯行外,且於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另竊取上開太子建設建築工地內之電線之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均攜帶扣案之鐵剪及螺絲起子,而該鐵剪及螺絲起子均為鐵製品,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足見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被告先後二次攜帶上開凶器,先於夜間侵入太子建設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工地內,復於上開時間,至穎漢建設建築工地內竊盜,核其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凶器竊盜罪,其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漏未論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又被告竊取太子建設工地內之電線乙節,雖為保全人員當場發現,但其並未看見被告面貌,亦未報案,迨警員查獲被告偷竊穎漢建設工地內之財物後,被告始主動向警員供出另竊取太子建設公司工地內電線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認被告其中一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但就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究係何次該當該罪名,未於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並於主文諭知,及據上論斷欄予以引用法條,已有未當;㈡原判決認「扣案之之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雖亦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不予宣告沒收」,但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係持何工具竊盜,及該工具究否係被告所有,均未詳載,且認「被告有持扳手竊盜」,致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斟酌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正值壯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憑己力謀生,卻不思努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惟念及其竊盜動機係因子女尚待扶養,且犯罪地點均為建築工地,對於人身安全危害或財物損失之程度較一般住宅為輕,及其除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16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惡,及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手雖亦為被告所有,但其供稱扳手原即放置於機車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扳手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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