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JB8-3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JB-31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釀禍,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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