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6.0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終致肇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 王學瑜 、 蔡慧滿 、潘同志、 劉建宏 (即荷提汽車旅館)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各1件存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