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認「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從而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之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2日下午17時27分
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三和村石碑幹26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落道路旁之水溝內,導致受處分人受傷。嗣經舉發機關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受處分人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並委由該醫院對異議人抽血做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4.8MG/DL,經換算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駕駛執照禁考1年(關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異議而確定)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受處分人向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89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894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可參。
㈡原判決雖以:
1緩起訴處分旨在對於輕微犯罪,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
出,給予被告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義務勞務方式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故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擔,經核應非屬於不利被告之刑事處罰。且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既均非屬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則縱然該條件負擔之結果,確已造成被告財產權之受剝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再者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所在,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則縱令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從而受處分人雖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檢察官所指定之金額,然此項金錢之支付,既非屬「係受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
2至於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樣之效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該緩起訴1年期間則尚未屆滿,故尚難認為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於此期間內,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事實繼續偵查後重行起訴。換言之,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該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並予以起訴,如此則該刑事案件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導致被告最終仍有依照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之情形。此時,被告之同一行為,如果先前業已受到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則仍會產生一事二罰之違誤情況。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意旨,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時,亦即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於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經核尚非適當。並因而就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45000元部分,裁定撤銷此部分之處分。
㈢但查:
1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
刑事法律處罰?又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一節;查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再者,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3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從而原審認受處分人(於刑事案件中係為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履行,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受處分人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所在,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從而,縱令受處分人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即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性質上是否不得視同罰金性質,且就受處分人依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向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2萬元後,原處分機關再行裁罰45000萬元,就該2萬元部分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另就超出2萬元部分,原處分機關究否須等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再行裁罰,均非全然無疑,而有須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向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檢察官所指定之金額,尚難認係屬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及為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為適當等情,顯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