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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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YOMW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YOMWEE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動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泰國籍、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被告PHAYOMW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育)
男33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
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YOMW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育)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0時40分許至2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YOMWEERAYUT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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