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因此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車道由 李紋凱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自身騎乘機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陳家甄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甄自民國106年1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中央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4分之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其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不慎撞擊前方由李紋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經警到場處理後,遂對陳家 甄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李紋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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