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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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炳蒼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對人 李乾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度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請求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判決:(一)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00元及其利息,(二)相對人柯富元就上開給付,應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三)相對人李乾輝就第一項之給付,應與相對人柯富元負連帶責任。嗣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富元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富元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廢棄,就關於命給付500,000元部分則予維持,與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較,核屬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卷、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6號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富元部分,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乾輝之本案訴訟業因李乾輝未上訴而告確定,亦見前述,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乾輝於假扣押裁判後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乾輝部分,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3、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另名受擔保利益人 柯陳幸佳 (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並未列柯陳幸佳為相對人,見聲請人101年2月1日陳報狀),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判後並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