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及經濟困難為理由,請求改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犯罪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佩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