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此不慎與 黃銘勛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銘勛受有胸壁、左肩及左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於駕照被註銷期間猶騎乘機車為此犯行(見偵查卷第6、21、30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