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楊献章 被告 章文彥
羅名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碧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57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名凱為朋友關係,被告章文彥與羅名凱則為舅甥關係,被告2人因被告羅名凱前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 賴建隆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與原告間存有車損賠償糾紛,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3日晚間,由被告羅名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要償還修車費相約見面,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處,搭上由被告羅名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在右前座位置。上車後,後座之被告章文彥即大聲喝斥責問原告,為何要求被告羅名凱賠償高於原先談妥多之修車費用,且又唆使賴建隆以被告羅名凱欺瞞無照駕駛及上開車禍係因被告羅名凱違規紅燈左轉所致為由,提起宣告前與被告羅名凱已成立之調解無效訴訟及請求賠償損害,並要求原告令賴建隆撤回該訴訟,原告答稱:「因為羅名凱沒有賠償我車子毀損的錢,我父親要我這樣處理的,撤回訴訟之事,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被告章文彥遂要求原告爬向後座,惟原告拒絕,被告章文彥竟以不明物品拍打原告後頭部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原告自被告羅名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強行拉往後座,被告羅名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北路口附近之空地上,被告章文彥即命原告脫去身上衣物,惟原告拒絕,被告章文彥遂徒手毆打原告,並脫下自己之衣服,稱:「我都敢脫了,你不敢脫哦!」等語,原告因孤身一人被載往不明地點,唯恐遭被告章文彥毆打,而自行脫下外衣褲,被告章文彥、羅名凱二人乃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對其2人分別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確定。原告經被告毆傷後,皮肉傷雖非嚴重,但頭部於事後時感頭暈目眩,不無後遺症之疑慮,且原告受被告之強制恐嚇挾持,百般凌辱,人格受侮,羞恥之感,無時或忘,心裡受創自非筆墨所能形容,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0元外,並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渠等僅能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3日晚間,以拍打原告頭部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對原告共犯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章文彥有期徒刑參月、被告羅名凱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於次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脹、頭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2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是否為有理由?金額是否適當?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侵害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受傷時有工作,收入每月約2、3萬元,名下有父親贈與之財產;被告章文彥高中肄業,現正服役中,而被告羅名凱大學肄業,現有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此外,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被告僅因財產糾紛細故而對原告犯強制罪等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強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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