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在宜蘭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6年6月12日下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12日下午11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6月7日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6年6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業經一次觀察勒戒,仍難抑毒癮,惟本次施用情節尚輕,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