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皆未獲。嗣約五、六年前被告曾返家,然於一年內僅返家二、三次,甚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受傷後,至今遺有手指變形之後遺症,之後則音訊全無,是以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建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時報剪報及被告照片等件為證,且核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蕭合儀 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離家時,其甫自高中畢業,之後幾乎未曾再見被告,家庭生活照顧及子女教育均由原告負擔,其等皆不知被告去向等語相互吻合,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逾十一年,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詳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須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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