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上訴後除確定部分外,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第二審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一)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28,667元(即契約原定違約金金額32,128,667元-聲請人承認之違約金金額1,000,000元=31,128,667元),而徵收裁判費285,944元(詳該案卷⑴第50頁,聲請人原繳納294,744元,業經本院退還溢繳之8,800元)。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就前開訴訟標的金額中之22,490,067元(即31,128,667元-8,638,600元)應予酌減扣除,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即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之裁判費205,880元(即22,490,067元÷31,128,667元≒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285,944元×72%≒205,880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二)關於一審未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提起上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原為8,638,600元(即原審就系爭違約金核減為9,638,600元,聲請人上訴主張應核減為1,000,000元,二者差額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嗣聲請人於上訴後減縮其聲明,主張應核減為3,500,000元,故上訴後減縮之差額2,500,000元(即3,500,000元-1,000,000元)部分亦告確定,就該2,500,0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餘6,138,600元,故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7,189元(即6,138,600元÷31,128,667元≒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285,944元×20%≒57,189元,元以下4捨5入);二審裁判費為92,679元。前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經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43%,故為64,443元(即57,189元+92,679元=149,868元;149,868元×43%=64,44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金額,確定為270,323元(即205,880元+64,443元=270,323元)。
(四)又兩造 陳明 前開訴訟中有關第三審裁判費、證人旅費等支出,及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拋棄不為請求,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旺誠